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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然而,笔者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中发现,很多当事人甚至包括部分法院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都存在一定偏差,因此,笔者希望结合自身的专利侵权诉讼代理实践,就此提出笔者个人对该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分担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无法证明时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关于总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一味按照上述举证分担原则就可能会显失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该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且还必须通过某种手段将其了解的制造方法固定下来才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然而,在市场经营主体已经有较强保密意识的今天,上述取证过程对于专利权人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来推断其制造方法,也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获得相关证据。因此,如果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要求专利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明显不公平的。

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涉及到的专利是关于新产品而不是已有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我们可以推定,既然在该方法专利申请之前国内没有生产过这种新产品,自然也就没有任何有关该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而现在涉嫌侵权人既然能够生产出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新产品,也就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使用的制造方法就是该专利方法,如果涉嫌侵权人认为其制造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则应该为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对于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来说才是公平的。正是基于这种逻辑,立法者在考虑了公平原则的同时兼顾证据距离、获取证据的方便程度等因素后,才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中唯一的一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二、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

从字面上来理解,适用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条件应该说是非常明确的。从该法律规定出发,可以进一步将其适用条件具体细化如下:

1、涉及到的专利必须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首先应该明确,专利方法可以细分为制造方法、测试方法、处理方法或者通讯方法等等。我们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只能是“制造方法”,而且必须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地方的法院系统对此做出了具有借鉴意义的内部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只有涉及到符合上述条件的“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按照涉嫌侵权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与按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

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产品”?目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对新产品的认定条件来判断涉嫌侵权产品与按照相应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属于“同样产品”。也就是说,比较是否属于“同样产品”,也应当从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是否相同入手,而且不宜要求必须完全相同,只要上述被比较因素基本相同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就应该认定属于“同样产品”。

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才能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规定,否则,就是对这一法律规定的曲解。也就是说,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有条件的法定倒置。但是,目前有些法院仍片面的认为:只要是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不管按照该方法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都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其采用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这实际上是现行专利法修改之前旧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旧专利法的这一规定是明显不合理的。试想,如果在某一专利方法申请日之前国内就已经生产出了相同产品,也就是说,按照该专利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那就意味着在该专利申请之前国内就已经存在制造这种产品的方法。这就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该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自然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所以被告无需证明其制造方法与该专利方法不同;第二种情况,即使该已经存在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完全相同,那么这种已经存在的制造方法即使不能直接破坏该方法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但至少该制造方法的使用者享有先用权。因此,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会构成对该方法专利的侵权。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仍然要求被告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则是明显不公平的。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这种情况,才修订了旧专利法中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只能适用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

三、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的诉讼实践中,原告是否当然就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呢?显然不是。不管是什么样的专利侵权诉讼,终归还是民事诉讼。因此,在任何类型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是贯穿案件始终的。通常来讲,即使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一般也需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要立案,就必须得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这一点是毋庸赘述的。

其次,在立案以后,原告要想让法院适用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原告还需要逐一举证证明该案是否符合前面所提到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原告首先需要证明:按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在实践当中,要证明某种产品的存在是相对比较容易的,但是反过来要证明其不存在,在很多情况下几乎都是无法完成的。正是针对这种情况,部分法院尝试仅要求原告在提出新产品这一主张的基础上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这一问题给以足够的说明、解释,然后再结合被告所提交的相关反驳证据来认定其是否属于“新产品”。

第三,在上述基础上,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按照原告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为此,原告需要结合涉案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质量、功能、性能对其是否属于“同样产品”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解释。

只有当原告充分尽到了上述举证责任以后,被告才需要承担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当然,关于侵权范围、侵权情节、赔偿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无疑还是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总原则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通过原告的充分举证,即使最终适用了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被告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仅仅是“证明其所采用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那么被告在进行举证时是否需要提供其完整的生产方法、甚至每一个细节呢?笔者认为是没有这种必要的,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该以其足以证明被告所采用的生产方法本质上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为限。否则,就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原告专利方法中含有多个必要技术特征,那么根据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告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制造方法中至少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本质上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这时被告就已经完成了其相应的关于其不侵权的举证责任。

当然,被告不能仅仅从口头上或者提供单方的书面材料而主张其制造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他还必须同时证明按照自己所提供的不同于原告*造方法同样可以生产出被告的涉案产品。

(三)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的转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应该清楚: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案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条件,然后才能倒置举证责任由被告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在被告举证“证明其所采用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以后,如果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不同点不予认可或者认为其与专利方法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此时的举证责任又重新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因此,原告有责任继续举证证明被告所列举的不同点不成立或者与专利方法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如果原告充分举证证明了被告所提出的不同点根本不能成立或者与专利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那么被告还得就其所采用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而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就这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在随着原被告双方随时提出的不同主张和新的待证事实的不断出现而随之转移变换的。

总之,笔者认为:在专利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有对新专利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个全面深刻的理解,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如果因为对相应法律规定产生误解而未能及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不得不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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